[55]章剑生《论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2)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上册) ,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97 年版,第 112 页。在其规模不断扩大且不断复杂化的现代社会中,有关人民的意思表示具有优秀性的一般假设命题,最起码在目前是不可能实现的。
此类情形或许可以成为授权立法的一个很好的论据。公平、正义的立法程序的正确运用,有助于人们最大限度地制定出公正的法规范。将起草的职责上收,不利于调动有关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不利于整个行政系统的协调和整合。⑶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与决策,应当是对行政自身规律性的反映,是对相关法规范的宗旨、保护法益和制度旨趣的体现和落实,是对各领域、各层面的诸种利益诉求的发现、尊重和实现,故而应当是行政法政策学的全面适用。应当赋予公众要求发布、修改或废除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
就行政立法的起草而言,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人员加上法律专家乃至各个领域的专家,这才是一个最佳的组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行政裁量权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6]中世纪的欧洲,在宗教统一的状态下人们还意识不到彼此间文化的差异性。
参见[伊朗]拉明•贾汉贝格鲁:《伯林谈话录》,杨祯钦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2]参见江宜桦:《自由主义、民族主义与国家认同》,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公司1998年版,第139页。自由主义刻意压低民族和文化因素在国家认同中的作用,但它们恰是构成国家认同的部分因素,有时甚至较之制度因素更能解释公民对国家认同的表现,不能完全忽视不顾。它既是建立国家的主体(国家民族),又是被国家塑造出来的客体(民族国家)。
其三,族群矛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化解,未必要以争取主权来获得最终解决。18世纪的启蒙运动,对人的认识与反思既是贯穿始终的主线,也为个体自我意识的产生和成熟埋下了伏笔。
[27]然而,自由民主体制的国家认同不可能只靠制度因素的力量,族群、文化往往在制度因素解释不下去的地方,证明了它们在公民国家意识中的分量。[33]现代的民族认同,不仅是对民族国家外壳的认同,而且也是对其内在的价值体系和政治体制的认同。实现文化的同质性,应对政治认同的危机,宪政的任务在于建立一个包容和容纳多民族(族群)文化诉求的国家民族:这个民族实体的政治体制将反映特定的民族文化,但是它的公民将可以自由地实践不同的文化,遵循不同的生活计划与关于好的概念。 二、国家民族的再造:立宪主义下民族与国家的重熔 如若说从民族共同体到国家共同体、从民族认同走向国家认同是历史逻辑的归结,那么在民族国家确立后,国家认同的内涵仍然可以经由民族主义的理路得以阐释。
宪政治理,应当在政治认同的前提下,将族群作为特殊的群体来进行协调和满足。[25]参见前注[19],[以]耶尔•塔米尔书,第60—61页。宪法认同的实现,有赖于文化认同与制度认同的协调。在政治诉求上,将之作为国家内群体。
如果一个民族还没有自己的品质特征,我们就要开始让它拥有这样的一种特征。如果将现代国家的建构过程从民族的角度加以描述,我们可以像厄斯特·盖纳尔那样将之表述为:人们决定与那些共享他们的文化的人在政治上结合起来。
宪法认同除了以浅显层次上的拥护国家作为形式支撑之外,还需要国家成员内心对公民身份的认可以及对国家政治体制的赞同和拥护。第二个层面是尚未建立国家的民族,有研究者将其称为自决权民族,对应英文中的nationality一词。
归属感不仅仅是一种善良的愿望。相比民族主义以民族为国家构成之重要基础而言,国家认同涵摄了民族的考量。它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享受政治权利和人权,或民主的理性国家中的基本自由。从民族认同走向国家认同和宪法认同的进程不仅符合历史逻辑,更是在立宪主义视角下整合民族与国家关系时所需因循的认识逻辑。[25]黑格尔则将之作了精湛的概括:一个民族的法律、习惯、制度及道德评价准则,反映了它的精神禀赋,但也塑造了该民族的精神禀赋,并在发展过程中不断进行再塑造。[6]民族国家意味着民族与国家的融合。
如果说近代史上民族国家的建立反映了观念上由民族认同向国家认同的演进过程,那么在民族国家业已确立之后,在立宪主义的大背景下,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关系是否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又如何从民族认同走向宪法认同?本文试图基于立宪主义的立场,从历史与现实的视角探讨民族认同、国家认同、宪法认同三者之间的关联,以及立宪主义下民族与国家关系的处理和协调问题。进入专题: 民族 民族认同 国家认同 宪法认同 。
其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看,分离主义既不能解决普遍性问题,甚至也无法解决地方性难题。其三,民族本身就倾向于重新塑造它们的过去,重新阐释它们的文化,遗忘不同的文化,把握共同的特征以便创造一个拥有长久的、最辉煌的历史与无限前景的文化的自然单元的幻觉。
如力促统治正当化改革的英王亨利八世和伊丽莎白一世,都将政权正当性立基于‘我们共享利益这样一种共同利益观念和共同情感,使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同属于某种共同的团体。[9]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不是情感造就民族,而是争取政权的民族意志转化为制度和民族文化。
尽管此刻的民族和民族国家从概念上而言已不再是原初意义上历史自然选择的结果,而更强调人为构建的意味—人们更愿意从对既存国家的界定推演出对民族的辨识标准—即便如此,民族仍然难以彻底为国家所取代。(二)国家民族对民族文化的重塑面对着多族群复合民族时,较之古老的传统,共同语言、共同法律、共享政治象征和世俗宗教—向国旗致礼、庆祝公共节日、礼拜宪法和立国者等等—更加明显的发挥着民族聚合的功能。[14]参见李占荣:《宪法的民族观—兼论中华民族入宪》,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30]参见[英]埃里克•霍布斯鲍姆:《民族与民族主义》,李金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族群分离主义旨在使一个族类或文化集体实现政治团结、通过获得这种团结为这个集体争取到一种合法的主权和自治地位,也就是争取权利。哈贝马斯也承认,民族历史为公民间的相互尊重和承认提供了重要的背景条件。
由此,对民族共同体的归属感所激发的忠诚心从民族转移到国家。[21][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294页。
民族认同正是达成宪法价值认同的重要动因。宪法认同 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在民族=国家=人民三位一体的原理上建立。
上世纪90年代初,新加坡为确认共同性作出了努力。作者简介:韩轶,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17]参见[英]爱德华•莫迪默、罗伯特•法恩主编:《人民•民族•国家》,刘泓、黄海慧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172页。两者与自由主义思路存在着原则上的差别—后者直接以个别公民为单元,并保障个体相对于其所属族群的优先性。
[32]也意味着政府承认差异,并在表现出差异的地区实行区域性和地方性的自我管理。(一)民族意识的自然萌发与民族国家的兴起民族的现象和国家的现象固然在民族国家出现前早已存在,但民族与国家的同一则是近现代的现象。
自决权对于建立一个以民众意愿为基础的国家政体是必要的,但不是一个充分自足的原则。然后,政治组织决定把自己的疆界扩展到自身文化单位的边界,用权力的疆界来保护和推行自身的文化。
民族、民族国家或多或少都是现代建构与历史演变结合的产物。在立宪主义的背景下,我们或将发现,仅仅依靠一种外在的制度认同,而缺乏以民族为根基的文化价值注入,宪法认同难以真正实现。